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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有效丨2014年02月28日 頒布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8號
《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辦法》已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徐紹史
2014
第一條
為加強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與運營管理,建立和完善全國天然氣管網,提高天然氣基礎設施利用效率,保障天然氣安全穩定供應,維護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明確相關責任和義務,促進天然氣行業持續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天然氣基礎設施規劃和建設、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和服務,天然氣運行調節和應急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天然氣基礎設施包括天然氣輸送管道、儲氣設施、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天然氣液化設施、天然氣壓縮設施及相關附屬設施等。
城鎮燃氣設施執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氣包括天然氣、煤層氣、頁巖氣和煤制氣等。
第四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分級管理、明確責任、確保供應、規范服務、加強監管的原則,培育和形成平等參與、公平競爭、有序發展的天然氣市場。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的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各類資本參與投資建設納入統一規劃的天然氣基礎設施。
國家能源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天然氣銷售企業、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和天然氣用戶履行本辦法規定義務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持天然氣基礎設施先進技術和裝備的研發,經驗證符合要求的優先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國家對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實行統籌規劃。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應當遵循因地制宜、安全、環保、節約用地和經濟合理的原則。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全國主體功能區規劃要求,結合全國天然氣資源供應和市場需求情況,組織編制全國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天然氣主管部門依據全國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能源局。
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編制部門要加強跟蹤監測,開展中期評估,確有必要調整的,應當履行原規劃編制審批程序。
第十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天然氣氣源、供應方式及其規模,天然氣消費現狀、需求預測,天然氣輸送管道、儲氣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現狀、發展目標、項目布局、用地、用海和用島需求、碼頭布局與港口岸線利用、建設投資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申請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述規劃。對未列入規劃但又急需建設的項目,應當嚴格規范審查程序,經由規劃編制部門委托評估論證確有必要的,方可履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未履行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或者核準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的批復文件,應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二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工程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
經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期間,原審批、核準或者備案部門可以自行組織或者以委托方式對審批、核準或者備案事項進行核查。
第十三條
經審批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建成后,原審批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
經核準、備案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建成后,原核準、備案部門可以自行組織或者以委托方式對核準、備案事項進行核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整改。項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原核準、備案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支持天然氣基礎設施相互連接。
相互連接應當堅持符合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保證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安全、保障現有用戶權益、提高天然氣管道網絡化水平和企業協商確定為主的原則。必要時,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天然氣主管部門給予協調。
第十五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發展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考慮天然氣基礎設施之間的相互連接。
互連管道可以作為單獨項目進行投資建設,或者納入相互連接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ミB管道的投資分擔、輸供氣和維護等事宜由相關企業協商確定,并應當互為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審批、核準的批復文件中應對連接方案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六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同時經營其它天然氣業務的,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對天然氣基礎設施的運營業務實行獨立核算,確保管道運輸、儲氣、氣化、液化、壓縮等成本和收入的真實準確。
第十七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天然氣基礎設施公平開放監管工作。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公布提供服務的條件、獲得服務的程序和剩余服務能力等信息,公平、公正地為所有用戶提供管道運輸、儲氣、氣化、液化和壓縮等服務。
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不得利用對基礎設施的控制排擠其他天然氣經營企業;在服務能力具備的情況下,不得拒絕為符合條件的用戶提供服務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F有用戶優先獲得天然氣基礎設施服務。
國家建立天然氣基礎設施服務交易平臺。
第十八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應當遵守價格主管部門有關管道運輸、儲氣、氣化等基礎設施服務價格的規定,并與用戶簽訂天然氣基礎設施服務合同。
第十九條
通過天然氣基礎設施銷售的天然氣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天然氣質量標準,并符合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的安全和技術要求。
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天然氣質量檢測制度。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可以拒絕提供運輸、儲存、氣化、液化和壓縮等服務。
全國主干管網的國家天然氣熱值標準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需要永久性停止運營的,運營企業應當提前一年告知原審批、核準或者備案部門、供氣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主管部門,并通知天然氣銷售企業和天然氣用戶,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天然氣基礎設施停止運營、封存、報廢的,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組織拆除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天然氣銷售企業、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和天然氣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報告真實準確的統計信息。
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報送的涉及商業秘密的統計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天然氣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等,實施天然氣運行調節和應急保障。
天然氣銷售企業、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和城鎮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共同負責做好安全供氣保障工作,減少事故性供應中斷對用戶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天然氣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等,加強天然氣需求側管理。
國家鼓勵具有燃料或者原料替代能力的天然氣用戶簽訂可中斷購氣合同。
第二十四條
通過天然氣基礎設施進行天然氣交易的雙方,應當遵守價格主管部門有關天然氣價格管理規定。
天然氣可實行居民用氣階梯價格、季節性差價、可中斷氣價等差別性價格政策。
第二十五條
天然氣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天然氣儲備,到2020年擁有不低于其年合同銷售量10%的工作氣量,以滿足所供應市場的季節(月)調峰以及發生天然氣供應中斷等應急狀況時的用氣要求。城鎮天然氣經營企業應當承擔所供應市場的小時調峰供氣責任。由天然氣銷售企業和城鎮天然氣經營企業具體協商確定所承擔的供應市場日調峰供氣責任,并在天然氣購銷合同中予以約定。
天然氣銷售企業之間因天然氣貿易產生的天然氣儲備義務轉移承擔問題,由當事雙方協商確定并在天然氣購銷合同中予以約定。
天然氣銷售企業和天然氣用戶之間對各自所承擔的調峰、應急供用氣等具體責任,應當依據本條規定,由當事雙方協商確定并在天然氣購銷合同中予以約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區域平均3天需求量的應急儲氣能力,在發生天然氣輸送管道事故等應急狀況時必須保證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民生用氣供應安全可靠。
第二十六條
可中斷用戶的用氣量不計入計算天然氣儲備規模的基數。
承擔天然氣儲備義務的企業可以單獨或者共同建設儲氣設施儲備天然氣,也可以委托代為儲備。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企業建立天然氣儲備,并對天然氣儲備能力達到一定規模的企業,在政府服務等方面給予重點優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應當依據天然氣運輸、儲存、氣化、液化和壓縮等服務合同的約定和調峰、應急的要求,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確保天然氣基礎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企業制定本行政區域天然氣供應應急預案。
天然氣銷售企業應當會同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天然氣用戶編制天然氣供應應急預案,并報送所供氣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天然氣銷售企業需要大幅增加或者減少供氣(包括臨時中斷供氣)的,應當提前72小時通知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天然氣用戶,并向供氣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同時報送針對大幅減少供氣(包括臨時中斷供氣)情形的措施方案,及時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氣穩定供應。
天然氣用戶暫時停止或者大幅減少提貨的,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天然氣銷售企業、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并向供氣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需要臨時停止或者大幅減少服務的,應當提前半個月通知天然氣銷售企業、天然氣用戶,并向供氣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報送措施方案,及時做出合理安排,保障天然氣穩定供應。
因突發事件影響天然氣基礎設施提供服務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及時向供氣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報告,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天然氣銷售企業、天然氣用戶。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企業對天然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天然氣供應應急狀況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及時發布應急預警。
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天然氣銷售企業及天然氣用戶應當向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天然氣主管部門報送生產運營信息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突發情形。有關部門應對企業報送的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條
發生天然氣資源銳減或者中斷、基礎設施事故及自然災害等造成天然氣供應緊張狀況時,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可以會同同級天然氣主管部門采取統籌資源調配、協調天然氣基礎設施利用、施行有序用氣等緊急處置措施,保障天然氣穩定供應。省、自治區、直轄市天然氣應急處理工作應當服從國家發展改革委的統一安排。
天然氣銷售企業、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和天然氣用戶應當服從應急調度,承擔相關義務。
第三十二條
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所述規劃開工建設的天然氣基礎設施項目,由項目核準、審批部門通知有關部門和機構,在職責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對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業務實行獨立核算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拒絕為符合條件的用戶提供服務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違反《反壟斷法》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停止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的,由天然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盡快恢復運營;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履行天然氣儲備義務的,由天然氣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天然氣運行調節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相關主管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問責和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天然氣輸送管道:是指提供公共運輸服務的輸氣管道及附屬設施,不包括油氣田、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儲氣設施、天然氣液化設施、天然氣壓縮設施、天然氣電廠等生產作業區內和城鎮燃氣設施內的管道。
(二)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是指接收進口或者國產液化天然氣(LNG),經氣化后通過天然氣輸送管道或者未經氣化進行銷售或者轉運的設施,包括液化天然氣裝卸、存儲、氣化及附屬設施。
(三)儲氣設施:是指利用廢棄的礦井、枯竭的油氣藏、地下鹽穴、含水構造等地質條件建設的地下儲氣空間和建造的儲氣容器及附屬設施,通過與天然氣輸送管道相連接實現儲氣功能。
(四)天然氣液化設施:是指通過低溫工藝或者壓差將氣態天然氣轉化為液態天然氣的設施,包括液化、儲存及附屬設施。
(五)天然氣壓縮設施:是指通過增壓設施提高天然氣儲存壓力的設施,包括壓縮機組、儲存設備及附屬設施。
(六)天然氣銷售企業:是指擁有穩定且可供的天然氣資源,通過天然氣基礎設施銷售天然氣的企業。
(七)天然氣基礎設施運營企業:是指利用天然氣基礎設施提供天然氣運輸、儲存、氣化、液化和壓縮等服務的企業。
(八)城鎮天然氣經營企業:是指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通過城鎮天然氣供氣設施向終端用戶輸送、銷售天然氣的企業。
(九)天然氣用戶:是指通過天然氣基礎設施向天然氣銷售企業購買天然氣的單位,包括城鎮天然氣經營企業和以天然氣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的用戶等,但不包括城鎮天然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終端用戶。
(十)調峰:是指為解決天然氣基礎設施均勻供氣與天然氣用戶不均勻用氣的矛盾,采取的既保證用戶的用氣需求,又保證天然氣基礎設施安全平穩經濟運行的供用氣調度管理措施。
(十一)應急:是指應對處置突然發生的天然氣中斷或者嚴重失衡等事態的經濟行動及措施。如發生進口天然氣供應中斷或者大幅度減少,國內天然氣產量銳減,天然氣基礎設施事故,異常低溫天氣,以及其它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造成天然氣供應異常時采取的緊急處置行動。
(十二)可中斷用戶:是指根據供氣合同的約定,在用氣高峰時段或者發生應急狀況時,經過必要的通知程序,可以對其減少供氣或者暫時停止供氣的天然氣用戶。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在本辦法規定范圍內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關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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